序号 |
权力 类型 |
权力名称 |
权力依据 |
责任事项 |
责任事项 依据 |
承办 机构 |
追责对象 范围 |
1 |
行政许可 |
电影放映单位设立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 第二十四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具有与所从事的电影放映活动相适应的人员、场所、技术和设备等条件的,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从事电影院等固定放映场所电影放映活动。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 第二十四条 |
新闻出版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
2 |
行政许可 |
出版物零售业务经营许可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第十条 单位、个人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须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第一款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个人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到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十九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个人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到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条。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第十条《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
新闻出版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
3 |
其他类 |
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业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备案 |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印刷业经营者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印刷业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报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关于2012年度取消和调整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附件2第15项、16项、17项、18项。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5.监管责任:(具体规定内容以单位填报为准)。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关于2012年度取消和调整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附件2第15项、16项、17项、18项。 |
新闻出版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
4 |
其他类 |
出版物零售单位、个人终止经营活动注销备案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第二款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个人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于15日内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向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
新闻出版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
5 |
其他类 |
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备案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应当于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
新闻出版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
6 |
其他类 |
出版物发行单位、个人设立临时零售点备案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个人可在原发证机关所辖行政区域一定地点设立临时零售点开展其业务范围内的出版物销售活动。设立临时零售点时间不得超过10日,应提前到设点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取得备案回执,并应遵守所在地其他有关管理规定。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
新闻出版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
7 |
其他类 |
《印刷登记簿》内容备案 |
《印刷品承印管理规定》第十八条:印刷业经营者应当在每月月底将《印刷登记簿》登记的内容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 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印刷品承印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
新闻出版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
8 |
其他类 |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备案(向原批准机关申请)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十五条单位、个人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第十条的规定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已经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个人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应自开展网络发行业务后15日内到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二)单位或者个人基本情况;(三)从事出版物网络发行所依托的信息网络的情况。相关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备案单位、个人出具备案回执。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七条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
新闻出版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
9 |
其他类 |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个人可在原发证机关所辖行政区域一定地点设立临时零售点开展其业务范围内的出版物销售活动备案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个人可在原发证机关所辖行政区域一定地点设立临时零售点开展其业务范围内的出版物销售活动。设立临时零售点时间不得超过10日,应提前到设点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取得备案回执,并应遵守所在地其他有关管理规定。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
新闻出版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
10 |
其他类 |
出版物批发、零售单位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或者出版单位设立发行本版出版物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应于领取营业执照后15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和分支机构所在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十八条出版物批发单位可以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出版物批发、零售单位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或者出版单位设立发行本版出版物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不需单独办理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但应依法办理分支机构工商登记,并于领取营业执照后15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和分支机构所在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或者出版单位的出版许可证及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二)单位基本情况;(三)单位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的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等情况。相关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备案单位、个人出具备案回执。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
新闻出版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
11 |
其他类 |
设立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审批 |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十条 企业申请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持营业执照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 企业申请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持营业执照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 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个人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省人民政府关于2012年度取消和调整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附件2 第14项。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十条 |
新闻出版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
12 |
其他类 |
印刷业经营者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活动的审批 |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印刷业经营者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印刷业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报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关于2012年度取消和调整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附件2第15项、16项、17项、18项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
新闻出版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
13 |
其他类 |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登记 |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印刷涉及国家秘密的印件的,还应当向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必须依照本章的规定办理手续。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监管责任:(具体规定内容以单位填报为准)。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
新闻出版局 |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